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院内申诉制度,保证学校学生处理或处分行为的客观、公正,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分和处理决定不服,向学校申请纠正或变更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院在册接受学历教育的国家计划内招收的学生。
第四条 学生必须以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
第五条 学校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六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相关处分的申诉。
第七条 学校不收取学生申诉的任何费用。
第二章 申诉的受理
第八条 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一)对学生本人做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它处理决定。
第九条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书面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十条 受理申诉的机构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
第十一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递交申诉书,并附上学校做出的处理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及其它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实、理由及请求;
(三)提出申诉的日期;
(四)申诉人本人签名。
第十二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院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决定受理申诉后,应当召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处理该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涉及学生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
第十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由与申诉事项有关的分管院领导、部门负责人、学校监察部门负责人组成,并吸收其它部门的有关人员和教师、学生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书面审查或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处理申诉。
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也应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调查的,按照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将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做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的,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院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此决定为学校最终决定。
第十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诉人。送达方式可采取下列任何一种:本人签收;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二十条 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未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学生不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安排的时间进行申诉处理的,视为学生放弃申诉。
第四章 关于听证的规定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或代理人请求,或认为应该实施听证程序的,对没有请求的听证,在实施前应征得申诉人或代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六)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对申诉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十五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
第二十六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
第二十七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做出处分或处理的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三)申诉当事人就事实、理由、证据或依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五)有关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八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进行笔录,并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主持制作听证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抵触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投诉。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学院办公室负责解释。